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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寶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寶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寶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寶得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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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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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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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千元折算一日 │幣1 千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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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23日 │104年04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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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941號 │字第30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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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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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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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90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5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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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0日 │ 104年06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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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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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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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90 │104年度交簡字第3055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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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6月16日 │ 104年07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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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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