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39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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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明異議人 葉正榮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4年度執助字第5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正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該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執行,再經高雄地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雄檢欽峭104執9544字第53875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代為執行,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字第585號指揮執行,臺南地檢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令並於備註欄註明「本件係五年內四犯,檢察官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須入監執行」等情,經受刑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4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以臺南地檢檢察官名義所發之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受刑人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服刑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業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 號解釋:「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異議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雖僅於執行傳票上記載「須入監執行」等意旨,仍可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收受執行傳票後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然查,臺南地檢接受高雄地檢囑託,分案擬代為執行而寄發上開執行傳票後,卻因受刑人陳報其已將戶籍遷離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經臺南地檢查核無訛後,已將無法代執行之意旨函覆予高雄地檢,並據以將臺南地檢104 年度執助字第585號結案等情,有臺南地檢104年8月12 日南檢文子104執助585字第52028 號函、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係就臺南地檢檢察官未為之執行指揮(即104年度執助字第585 號)聲明異議,本件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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