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0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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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念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扣案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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