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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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李世富
具 保 人 李麗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世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李麗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 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惟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形,必以「該具保之案件」被告逃匿、未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之事實為要。

換言之,倘被告於甲案具保停止羈押,自不得以其另犯之乙案有逃匿未接受執行一情,而將被告於甲案之保證金沒入。

三、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罪犯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同年5 月19日再經訊問被告後,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以具保3 萬元,經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3 月20日羈押聲請書、本院103 年3 月20日及同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暨刑事保證書收據各1 份,故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部份,係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非被告所犯已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為擔保,應堪認定。

準此,具保人上開繳納保證金3 萬元,即係為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擔保,尚非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繳交,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執行,即不在具保人具保責任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因被告未到案執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徒刑,而沒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繳交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已上訴第三審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既未確定送執行,即與執行逃匿而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據以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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