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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程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隨身碟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程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infoThink復仇者聯盟英雄人物造型隨身碟4個俱係仿冒該商標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隨身碟4個鑑定結果俱係仿冒訊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且依民國100年6月29日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第三點:「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從而被告雖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扣案物品既屬仿冒商標商品,揆諸前開規定及修正理由,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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