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470,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0號
聲 請 人 宋文志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文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惟聲請人因案於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現參加所內汽車鈑金班訓練課程,如因本案須提解至本院進行審理,將貽誤訓練課程及參加證照檢定考試,若因此致聲請人遭退訓,則浪費國家資源,為此聲請將本案移轉由聲請人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聲請人聲請移轉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則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