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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峻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峻瑋就查獲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財產損害實屬輕微,金錢損失大都僅為數百元,所竊財物多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另請鈞院考量年邁雙親均倚賴被告扶養,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業據其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佐,遂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數月內涉犯竊盜案件高達12次,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乃符合羈押原因,復審酌各次竊盜犯罪情節及所致損害非微,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4 年6 月29日裁定羈押迄今。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其於104 年7月31日經本院判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 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2 號判決附卷可佐。
又其所竊部分財物雖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致損害稍有填補,惟考量被告短期內密集實施竊盜犯行,高達12次,實有高度再犯之風險,羈押乃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無從以具保手段以代羈押,是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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