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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至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至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至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至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均相同、其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數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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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4.13 │本院104 │104.5.4 │本院104 │104.5.26 │
│ │二級毒│4月,如 │上午9時許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 │易科罰金│ │第1364號│ │第1364號│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1.13 │本院104 │104.5.20 │本院104 │104.6.9 │
│ │二級毒│4月,如 │8時9分許為警│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品 │易科罰金│採尿回溯96小│第1632號│ │第1632號│ │
│ │ │,以新臺│時內某時(不 │ │ │ │ │
│ │ │幣1000元│含受公權力拘│ │ │ │ │
│ │ │折算1日 │束之期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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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2.28晚間│本院104 │104.6.25 │本院104 │104.6.25 │
│ │二級毒│4月,如 │某時許 │年度審易│ │年度審易│ │
│ │品 │易科罰金│ │字第1020│ │字第1020│ │
│ │ │,以新臺│ │號 │ │號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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