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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森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森源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森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類型相同,所為犯罪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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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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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 罪 名 │危險罪 │危險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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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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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3月08日 │103年10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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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43號 │偵字第3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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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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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104年度交簡字第1951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1 │ │
│ │案 號│號 │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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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7日 │ 104年06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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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104年度交簡字第1951 │104年度交簡字第3191 │ │
│ │案 號│號 │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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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4月28日 │ 104年07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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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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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8264號 │第977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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