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庭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條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判決所示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判決所示徒刑之總和(即4 月+6 月=10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梁庭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罰金,以1,000元折算1│罰金,以1,000 元折算│罰金,以1,000 元折算│
│ │日 │1 日 │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22日 │101年12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緝│
│ 年 度 案 號 │第18097 號 │第18097號 │字第580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4│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15日 │103 年5 月15日 │103 年9月15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7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324│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3 年6 月13日 │103 年6 月13日 │103 年10月1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 │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