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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嘉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 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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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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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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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併│
│ │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3 萬│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元,有期徒刑如易│
│ │ │科罰金,罰金如易│
│ │ │服勞役,均以新臺│
│ │ │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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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27日 │ 104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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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599號 │偵字第57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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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易字 │
│實│ │ 第2146號 │第382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4月9日 │ 104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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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交簡字 │104年度審交易字 │
│決│ │ 第2146號 │第382號 │
│ ├────┼────────┼────────┤
│ │判決確定│ 104年4月28日 │ 104年5月2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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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高雄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6589號 │執字第100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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