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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涵
李健名
黃冠穎
鄭志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063、2064、2065、2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薏涵等四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偽藥、禁藥並予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四人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俱係未經許可輸入之動物用禁藥或偽藥,有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藥品屬性鑑驗表在卷可稽,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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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藥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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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焦蟲靈 │1瓶 │陳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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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注射用犬白細胞干擾素 │5瓶 │陳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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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心絲蟲預防注射液IV │1瓶 │陳薏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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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Marbocy1 2% │4瓶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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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Biomectin 1% │4瓶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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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賽事用動物用藥 │3盒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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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RXV(Aceprommazine Mal│16瓶 │鄭志盛 │
│ │eate)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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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CTP(Suspension) │10瓶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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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剋球靈 │2瓶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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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服必靈 │2瓶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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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Placenta(bovies)G1D8│10瓶 │鄭志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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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TRYCIP PLUS錐焦寧 │144瓶 │黃冠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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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安咳 │5瓶 │黃冠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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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焦蟲靈 │1瓶 │李健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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