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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致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致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致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
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4 年1 │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104 年3 月│編號1 所│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月22日 │度交簡字第│3 日 │度交簡字第│24日 │示之有期│
│ │通危險罪│臺幣2 萬元,│ │1098號 │ │1098號 │ │徒刑3 月│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已於10│
│ │ │科罰金,罰金│ │ │ │ │ │4 年6 月│
│ │ │如易服勞役,│ │ │ │ │ │11日易科│
│ │ │均以新臺幣10│ │ │ │ │ │罰金執行│
│ │ │00元折算1 日│ │ │ │ │ │完畢。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3 年6 │本院104 年│104 年6 月│本院104 年│104 年7 月│ │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月28日 │度交簡字第│22日 │度交簡字第│14日 │ │
│ │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 │2859號 │ │2859號 │ │ │
│ │ │00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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