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4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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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藍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光碟壹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藍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盜版光碟1片及筆記12本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5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光碟1片經鑑識結果確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有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至扣案筆記12本固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惟係告訴人為蒐證向被告購得而提出扣案,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該筆記12本是時已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部分前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要非屬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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