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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建隆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建隆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同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29號,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104年6 月9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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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2 │104年4月2 │本院104 年│104年5月20│同左 │104年6月9 │高雄地檢│
│1 │全駕駛│月,併科罰│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104年度 │
│ │致交通│金新臺幣壹│ │2729號 │ │ │ │執字第 │
│ │危險罪│萬元,徒刑│ │ │ │ │ │8546號( │
│ │ │如易科罰金│ │ │ │ │ │易科執畢│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均│ │ │ │ │ │ │
│ │ │以新臺幣10│ │ │ │ │ │ │
│ │ │00元折算1 │ │ │ │ │ │ │
│ │ │日。(聲請 │ │ │ │ │ │ │
│ │ │書僅載有期│ │ │ │ │ │ │
│ │ │徒刑2月併 │ │ │ │ │ │ │
│ │ │科新臺幣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4年5月2 │本院104 年│104年6月22│同左 │104年7月14│ │
│2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交簡字第│日(聲請書 │ │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3181號 │誤載為104.│ │ │ │
│ │危險罪│臺幣1000元│ │ │5.1,應予 │ │ │ │
│ │ │折算1日。(│ │ │更正) │ │ │ │
│ │ │聲請書僅載│ │ │ │ │ │ │
│ │ │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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