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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義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1 紙(見執聲字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 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迥異,犯罪時間接近等一切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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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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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 │104年1月22│臺灣高雄地│104.02.26 │同左 │104.03.17 │ │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4 │ │ │ │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 │ │年度交簡字│ │ │ │ │
│ │罪 │1,000元折算1│ │第1138號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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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4年1月21│臺灣高雄地│104.05.29 │同左 │104.05.29 │ │
│ │級毒品罪│ │日 │方法院104 │ │ │ │ │
│ │ │ │ │年度審訴字│ │ │ │ │
│ │ │ │ │第65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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