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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韋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韋寧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韋寧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其裁量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
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後者為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104 年8 月6 日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 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屬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在4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 年3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曾經定應執行刑2 年4 月與編號四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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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持有第二級│有期徒刑壹│103 年7 月4日 │本院│103 年度審│103 年12│同左│同左 │編號一│
│ │毒品純質淨│年陸月 │ │ │訴字第2196│月4日 │ │ │至三曾│
│ │重二十公克│ │ │ │號 │ │ │ │經定應│
│ │以上罪 │ │ │ │ │ │ │ │執行刑│
├──┼─────┼─────┼───────┼──┼─────┼────┼──┼──────┤有期徒│
│ 二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陸│103 年6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審│103 年12│同左│同左 │刑貳年│
│ │毒品罪 │月 │ │ │易字第2441│月4 日 │ │ │肆月確│
│ │ │ │ │ │號 │ │ │ │定 │
├──┼─────┼─────┼───────┼──┼─────┼────┼──┼──────┤ │
│ 三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柒│103年10月7日 │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4 │同左│104年4月28日│ │
│ │毒品罪 │月 │ │ │易字第26號│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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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捌│103年3月19日 │本院│104 年度審│104 年6 │同左│同左 │ │
│ │毒品罪 │月 │ │ │易字第984 │月11日 │ │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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