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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甲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甲祿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甲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
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加計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11月)。
末酌以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即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妨害性自主(即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 至5所示部分)等案件類型,其所為侵害之法益互異,復兼衡受刑人各該行為時點集中於100 年5 月至同年7 月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 年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0.7.16 │本院100年 │100.12.21 │本院100年 │101.1.9 │編號1 至3 部│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分,曾經臺灣│
│ │條例 │罰金,以新│ │6788號 │ │6788號 │ │高等法院高雄│
│ │ │臺幣1 仟元│ │ │ │ │ │分院104 年度│
│ │ │折算1 日 │ │ │ │ │ │聲字第387 號│
├─┼───┼─────┼─────┼─────┼─────┼─────┼─────┤裁定定其應執│
│2 │兒童及│有期徒刑4 │100年5月間│本院100 年│100.11.25 │本院100 年│101.11.2 │行刑有期徒刑│
│ │少年性│年,併科罰│ │度侵訴字第│ │度侵訴字第│ │7 年4 月。 │
│ │交易防│金新臺幣10│ │106 號 │ │106 號 │ │ │
│ │制條例│萬元,罰金│ │(聲請意旨│ │(聲請意旨│ │編號4 至5 部│
│ │ │如易服勞役│ │誤載為101 │ │誤載為101 │ │分,於判決時│
│ │ │,以新臺幣│ │年度侵訴字│ │年度侵訴字│ │曾定應執行刑│
│ │ │1 仟元折算│ │第106 號,│ │第106 號,│ │為有期徒刑7 │
│ │ │1 日 │ │應予更正)│ │應予更正)│ │月。 │
├─┼───┼─────┼─────┼─────┼─────┼─────┼─────┤ │
│3 │妨害性│有期徒刑3 │100.5.19 │臺灣高等法│101.11.22 │最高法院 │102.3.13 │ │
│ │自主罪│年6 月 │ │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台│ │ │
│ │ │ │ │101 年度侵│ │上字第975 │ │ │
│ │ │ │ │上訴字第19│ │號 │ │ │
│ │ │ │ │號 │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0年5月20│本院104 年│104.1.30 │本院104 年│104.4.14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至28日間│度易緝字第│ │度易緝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某日 │5 號 │ │5 號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5 │100.6.8 │本院104 年│104.1.30 │本院104 年│104.4.14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 │度易緝字第│ │度易緝字第│ │ │
│ │條例 │罰金,以新│ │5 號 │ │5 號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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