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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義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義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義誠因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3 年11月1 日至12月24日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4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5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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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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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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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陸月│103 年12月24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4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5 月12日│
│ │條例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1308號│ │簡字第1308號│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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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柒年│103 年11月3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30日│
│ │條例 │捌月 │ │訴字第116、3│ │訴字第116、3│ │
│ │ │ │ │17號 │ │17號 │ │
├─┼──────┼──────┼───────┼──────┼───────┼──────┼───────┤
│3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參年│103 年11月1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30日│
│ │條例 │捌月 │ │訴字第116、3│ │訴字第116、3│ │
│ │ │ │ │17號 │ │17號 │ │
├─┼──────┼──────┼───────┼──────┼───────┼──────┼───────┤
│4 │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參年│103 年11月18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104 年6 月30日│
│ │條例 │捌月 │ │訴字第116、3│ │訴字第116、3│ │
│ │ │ │ │17號 │ │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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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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