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58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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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劉永清
具 保 人 林聖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永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具保人林聖河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

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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