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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錦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錦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錦樹因犯賭博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明。
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4 年3月2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佐,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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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3年7月│本院103年度簡 │103年12 │同左 │104年1月│已於104 │
│ │ │4仟元,如 │3日 │字第3985號 │月5日 │ │6日 │年3月2日│
│ │ │易服勞役,│ │ │ │ │ │罰金一次│
│ │ │以新臺幣1 │ │ │ │ │ │繳清執行│
│ │ │仟元折算1 │ │ │ │ │ │完畢 │
│ │ │日。 │ │ │ │ │ │ │
├──┼───┼─────┼────┼───────┼────┼───────┼────┼────┤
│2 │賭博罪│罰金新臺幣│103年11 │本院104年度簡 │104年5月│同左 │104年7月│ │
│ │ │7仟元,如 │月20日 │字第2179號 │26日 │ │2日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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