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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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紘甡(原名「張侑育」)
詹姵檥(原名「詹雯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等因重利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4 年度執字第99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丙○○前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將於104 年8 月26日入監服刑,然執行檢察官僅於傳票命令上備註「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未記載審核之理由,異議人等無從知悉為何不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之決定有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可能,查異議人丙○○並無前科,異議人甲○○前雖有1 次重利案件前科,惟未達3 犯以上,不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 點,且前次犯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非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上開要點第2 點,且無上開要點第3 、4 點事由,又於重利案件中多見行為人以威脅恐嚇之方式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惟本案異議人等並無以威脅、恐嚇之方式侵擾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顯見其等惡性並不重大,內心仍存有善念,僅因經濟上因素而不得不從事重利行業,且異議人等於本案審理中直接坦承犯行,無欲逃避司法責任,並於本次犯罪後即離開重利行業,重新找尋工作,顯有反省與立志改過自新之念頭;

異議人2 人為夫妻,並育有1 女未滿1 歲,正值須父母親大量陪伴給予足夠關懷與照顧始得以健康成長之年紀,異議人等雖曾犯下錯事,惟今為照顧女兒亦是盡心盡力,改過自新,極力努力給予女兒一個健全的家庭,異議人等不逃避司法責任,惟為照顧此女兒,並定不可夫妻雙方皆入監服刑,如此女兒無人得以照顧,可能因此致小孩身心發展不健全而於未來有不好之發展,此為異議人等所擔憂,且異議人甲○○從小即無父母照顧,其有如此犯罪行為是因小時候無父母教導所致,並非其本身惡性重大,是其極力希望自己是個好父親,不要如同自己的父母般不聞不問,重蹈父母之覆轍,另異議人本身家庭支持系統並不健全,無小孩之祖父母得以幫忙照顧,縱使有其他親戚,亦不願意隨便進入他人家庭使他人成為負擔,更甚其他親戚對小孩是否會完善照顧亦有甚大疑慮,請賜予准予易科罰金之決定,俾異議人等得一同分擔照顧小孩之工作,給予其正常之家庭生活,於照顧小孩之甜蜜負擔下,相信異議人等將以自己為好榜樣,重新做一個堂堂正正於社會上得以抬頭的人,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不得以易科罰金,請審酌異議人等子女甫滿1 歲之幼齡,賜予受刑人中1 人准予易科之決定或准以受刑人2 人輪流入監之方式執行,以留一方照顧女兒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64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異議人等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判決後,雖均提起上訴,然皆經二審法院以渠等之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詳見下述),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2 人因共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9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6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異議人甲○○犯重利罪共51罪,其中判處拘役刑之20罪(拘役35日共3 罪、拘役30日共17罪),應合併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判處有期徒刑之31罪(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3 月共2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異議人丙○○犯重利罪共51罪,其中判處拘役刑之20罪(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25日共17罪),應合併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判處有期徒刑之31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2 月共29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後異議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判決,認渠等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異議人2 人犯罪次數甚多,並非偶一為之而係以犯罪營生,若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2 人易科罰金,並以渠等均係數罪併罰,有4 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准渠等易服社會勞動,而傳喚異議人2 人於104 年8 月26日到案執行等情,亦有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2 人之104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丙○○部分異議人丙○○雖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異議人丙○○部分原亦做成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然檢察官於異議人丙○○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已於104 年8 月21日改認異議人丙○○犯後有悔意,並非首謀,且無前科,而准其易科罰金,有檢察官104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24日雄檢欽嶸104 執9977字第79424 號函在卷可考。

是檢察官既已變更原執行指揮,而准異議人丙○○所請,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則異議人丙○○本件聲明異議部分,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甲○○部分異議人甲○○雖亦對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然異議人甲○○前於99年間即曾同因犯重利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65號判決甲○○犯重利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3 月18日止),有本院前揭判決及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詎異議人甲○○獲前揭緩刑之恩典,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重利犯行,且其本案所犯重利罪次數高達51次,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中並包含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期間自99年8月間起至102 年1 月間遭查獲為止,期間長達將近2 年半,顯非偶一為之,且其為本案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本案各次重利犯行,而居於主導、指揮之首謀地位,涉案情節重大,堪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其再犯。

是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命異議人甲○○應入監執行,難認有裁量濫用、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至其另以上述家庭因素為其不宜入監服刑之事由云云。

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亦即於現行法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僅須考量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至受刑人之家庭等因素,已非必然審酌之法定要件。

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事由不准異議人甲○○易科罰金,所為執行命令亦未有瑕疵或裁量濫用情事。

縱異議人甲○○所述家庭因素屬實,亦不足以指摘本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所違誤。

況其配偶即異議人丙○○亦業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不須一同入監服刑,已無無人照顧其女之困境。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丙○○聲明異議部分並無實益,檢察官就異議人甲○○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亦未有違法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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