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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子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子敬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朱子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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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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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
│ │ │動力交通工具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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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30,000元,有│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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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1日1時48分 │103年11月1日 │ │
│ │至翌日0時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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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1157號 │第264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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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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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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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38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284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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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0月1日 │ 103年12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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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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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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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號 │103年度交簡字第7284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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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1月8日 │ 104年1月2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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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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