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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許智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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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月9日 │本院104 │104.6.25 │本院104 │104.6.25 │
│ │一級毒│10月 │或10日某時 │年審訴字│ │年審訴字│ │
│ │品 │ │(施用海洛因│第746號 │ │第746號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月9日 │本院104 │104.6.25 │本院104 │104.6.25 │
│ │二級毒│4月,如 │或10日某時 │年審訴字│ │年審訴字│ │
│ │品 │易科罰金│(於上開施用│第746號 │ │第746號 │ │
│ │ │,以新臺│海洛因後不久│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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