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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貴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貴嬅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貴嬅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8 月28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 年3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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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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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 │ │ │殺傷力之槍枝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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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
│ 宣 告 刑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 │ │折算1 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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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9日 │103年4月9日 │103 年4 月5 日至103 │
│ │ │ │年4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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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71號 │字第2071號 │第104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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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 │104 年度訴字第179號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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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8 月28日 │103 年8 月28日 │104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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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 │103年度審訴字第1427 │ 104年度訴字第179號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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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 年8 月28日 │103 年8 月28日 │104 年7 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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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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