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6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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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嬌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嬌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1包(即205號房地上所查獲)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3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

本院參以該包毒品既係案發時遭被告丟棄在地而遭警查獲一節,有卷附職務報告可證(毒偵卷第8頁),當係被告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無訛。

另該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應指被告所成立犯罪確與該違禁物有關,僅排除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沒收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之規定,非謂與被告犯罪無關之物,亦得任意以被告名義聲請單獨沒收。

蓋無事實可認違禁物與被告犯罪有關,而以此不相干之物擅指為被告所有或被告供犯罪所用,即有侵害被告名譽之虞,應非屬上開單獨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

至扣案海洛因1包(即205號房桌上所查獲)係警方執行拘提殷信忠於房間桌上所扣得,被告對員警詢問來源保持緘默且無人指認為何人所有,足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與其該案施用犯行有關,另佐以查獲地點另有他人同在現場,且均因涉犯毒品案件為警併予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徒以該扣案物品係違禁物逕予不當連結而以被告為當事人聲請沒收銷燬,致有侵害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之虞,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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