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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慶隆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慶隆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兼衡受行人所犯前述2 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點相隔約1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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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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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月,如易│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度│104.03.09 │同左 │同左 │
│ │防制條例│科罰金,以新臺幣1 │28日 │審訴字第56號│ │ │ │
│ │第10條第│仟元折算1 日(聲請│ │ │ │ │ │
│ │1 項 │意旨僅載有期徒刑2 │ │ │ │ │ │
│ │ │月,應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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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 月 │102 年10月│本院104 年度│104.06.18 │同左 │同左 │
│ │防制條例│ │22日 │審訴字第668 │ │ │ │
│ │第10條第│ │ │號 │ │ │ │
│ │2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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