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66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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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執行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惟因被告於執行前即已逃匿,經發布通緝,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始緝獲到案,原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 年未開始執行,被告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9日傳喚執行,經合法送達被告仍未到庭,嗣因被告拘提不到,該署於同年8 月31日發布通緝,迄至104年6月17日始緝獲到案等情,分別有卷附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同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卷宗等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

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後,於偵查中自承遭緝獲前2、3天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緝字卷第20頁),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7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1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D104114 號)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D104114 號)各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62至65頁、毒偵卷第13頁),聲請人已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於上述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或因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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