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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庭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庭前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6 、7 之有期徒刑2 月、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3 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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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3.9.12 │本院104 年度│104.5.28 │本院104 年度│104.6.30 │編號1-5 曾經本│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514 │ │審訴字第514 │ │院104 年度審訴│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字第514 號判決│
│ │ │算1 日 │ │ │ │ │ │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 │
│2 │非法由自動│有期徒刑2 月,│103.9.13 │本院104 年度│104.5.28 │本院104 年度│104.6.30 │ │
│ │付款設備取│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514 │ │審訴字第514 │ │ │
│ │財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 月,│103.9.13 │本院104 年度│104.5.28 │本院104 年度│104.6.30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514 │ │審訴字第514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4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3 月,│103.9.22 │本院104 年度│104.5.28 │本院104 年度│104.6.30 │ │
│ │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514 │ │審訴字第514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5 │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3 月,│103.10.29 │本院104 年度│104.5.28 │本院104 年度│104.6.30 │ │
│ │文書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514 │ │審訴字第514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2 月,│104.2.14 │本院104 年度│ 104.6.15 │本院104 年度│104.7.7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1914號 │ │簡字1914號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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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幫助詐欺取│有期徒刑3 月,│101 年8 月│本院104 年度│104.6.24 │本院104 年度│104.7.21 │ │
│ │財 │如易科罰金,以│間某日 │簡字2130號 │ │簡字2130號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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