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聲,398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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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闕仁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聲他字第1168、21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闕仁傑(下稱異議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確定;

又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12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然B號裁定之附表編號6、9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9年12月13日,顯然均在A裁定首罪確定日100 年2月8日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

詎執行檢察官竟分別以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168、2162號函文否准異議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該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所謂「判決確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12、201、30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犯上揭各罪既已於前開A、B裁定中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業已享有合併處罰限制加重處罰之恤刑利益,且原定刑之基礎亦無任何變動,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異議人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所犯上開各罪既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

是異議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刑云云,難認有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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