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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文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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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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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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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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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3月21日 │10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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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察(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 │高雄地檢104年度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2048號 │毒偵字第26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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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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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最 後│ │1072 號 │1175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23日 │104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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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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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確 定│ │1072 號 │1175 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7月23日 │104年8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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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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