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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宗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炫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炫因犯公共危險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已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意旨,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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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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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 │104年1月│本院104年 │104年2月│同左 │104年3月│高雄地檢│
│ │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16日 │度交簡字第│25日 │ │24日 │104年度 │
│ │通危險罪│,以新台幣 (│ │1001號 │ │ │ │執字第47│
│ │ │下同)1000 元│ │ │ │ │ │69號(已│
│ │ │折算壹日。 │ │ │ │ │ │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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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共同犯妨│有期徒刑2月 │101年11 │本院104年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高雄地檢│
│ │害公眾往│,如易科罰金│月11日 │度簡字第 │14日 │ │4日 │104年度 │
│ │來安全罪│,以1000元折│ │1677號 │ │ │ │執字第 │
│ │ │算1日。 │ │ │ │ │ │128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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