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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昭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昭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 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 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王昭嬪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確為受刑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附表編號6 、7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既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在卷可查,則本院參以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4 及5 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 年5 月+1 年1 月+8 月+4 月+11月+4 月=4 年9 月),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6 之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11月,不得易科罰金,是附表編號2 、4 、5 、7 所示之罪,均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款、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王昭嬪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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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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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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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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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5月15日 │103年5月15日 │103 年5 月7 日 │
│ │ │ │103年5月8日(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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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字第2803號、103 年度│字第2803號、103 年度│第15713 號、第17062 │
│ │偵字第16514號 │偵字第1651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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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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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2│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2│104 年度上易字第243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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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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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
│判決 ├────┼──────────┼──────────┼──────────┤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2│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2│104 年度上易字第243 │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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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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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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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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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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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4日 │103 年11月21日採尿時│
│ │ │103年5月22日 │回溯96小時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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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713 號、第17062 │第15713號、第17062號│第344 號、104 年度毒│
│ │號 │ │偵字第3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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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4 年度訴字第2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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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104 年度訴字第241號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6 月30日 │104 年8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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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 、5 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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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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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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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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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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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344 號、104 年度毒│ │ │
│ │偵字第3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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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7 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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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41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4 年8 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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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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