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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0 年度簡字第510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丙案);
乙、丙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 年7 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而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1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受刑人張明權於98年9 月6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然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究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發覺抑或「該法院」發覺,誠有疑問,惟刑法第48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非「依前條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且依規定文義,「發覺」者與「更定其刑」者之主體應為同一,再參酌目前實務上均認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6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5 號、104 年度臺非字第164 號號意旨可資參照),則依同一標準,前揭規定所謂「發覺」當指法院而非檢察官;
至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僅係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權限及管轄法院等程序上事項,尚非得因此即認刑法第48條之「發覺」係指檢察官,但檢察官之聲請既係促使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則當其聲請書為法院收受時,自可認法院業已知悉而為「發覺」時點。
換言之,倘檢察官在執行完畢前發覺(此之發覺係指事實狀態,亦即必定係先發覺始知悉可聲請更定其刑,惟其意義與刑法第48條規定之「發覺」不同)受刑人符合更定其刑要件,然於聲請法院裁定時刑之執行業已完畢或經赦免者,仍未符合更定其刑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58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4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聲請人雖於103 年8 月7 日即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南所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700號卷第2 頁)知悉受刑人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102號判決之犯罪符合累犯要件,卻遲至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104 年10月22日始以發現其為累犯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更定其累犯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2日雄檢欽峨104 執聲2700字第91992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時本院「發覺」受刑人符合累犯要件之時間已在刑之執行完畢後,即與刑法第48條但書之規定有違,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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