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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孝欽因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孝欽因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潘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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