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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進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楊進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準此,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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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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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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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 │
│ │折算1日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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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5日 │104年6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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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4年度速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15號 │字第44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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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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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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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 │104年度交簡字第4376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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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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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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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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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5 │104年度交簡字第4376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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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7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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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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