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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於104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更正為「劉樂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一)第一行記載「被告劉榮輝」顯然有誤,依前開說明,均應更正為「被告劉『樂』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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