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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雅婷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雅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湯雅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聲請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40日+50日×2=拘役140日,然該款已明訂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之宣告刑與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40日+80日=拘役120日)。
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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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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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拘役40日│104年5月31│本院104 │104年8月27│同左 │104年9月22│
│ │ │,如易科│日 │年度簡字│日 │ │日 │
│ │ │罰金,以│ │第3356號│ │ │ │
│ │ │新臺幣1,│ │(聲請書│ │ │ │
│ │ │000元折 │ │誤載為22│ │ │ │
│ │ │算1日 │ │5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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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拘役50日│104年5月18│本院104 │104年9月1 │同左 │104年9月29│
│ │ │,如易科│日 │年度簡字│日 │ │日 │
│ │ │罰金,以│ │第3651號│ │ │ │
│ │ │新臺幣1,│ │ │ │ │ │
│ │ │000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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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拘役50日│103年10月1│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如易科│6日 │ │ │ │ │
│ │ │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000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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