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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漢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漢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院審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準此,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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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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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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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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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0日 │99年12月10日 │100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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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83號 │字第883號 │字第44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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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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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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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4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4 │
│事實審│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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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0年4月26日 │100年4月26日 │104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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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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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40號│100年度審訴字第640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4 │
│判 決│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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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16日 │104年5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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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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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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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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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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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2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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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0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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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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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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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4 │ │ │
│事實審│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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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0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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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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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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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4 │ │ │
│判 決│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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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5月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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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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