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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清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載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5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27日聲請書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4月)。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時間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有期徒刑│101.02.15 │本院104 │104.08.07 │臺灣高等│104.09.29 │
│ │ │肆月,如│上午10時許│年度訴字│ │法院高雄│ │
│ │ │易科罰金│前某時 │第438號 │ │分院104 │ │
│ │ │,以新臺│ │ │ │年度上訴│ │
│ │ │幣壹仟元│ │ │ │字第777 │ │
│ │ │折算壹日│ │ │ │號 │ │
├─┼───┼────┼─────┤ │ │ │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104.06.03 │ │ │ │ │
│ │ │肆月,如│凌晨4時許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竊盜罪│有期徒刑│104.06.03 │ │ │ │ │
│ │ │肆月,如│凌晨4時許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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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搶奪罪│有期徒刑│104.05.19 │ │104.08.07 │ │104.10.13 │
│ │ │拾月 │下午5時35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搶奪罪│有期徒刑│104.06.03 │ │ │ │ │
│ │ │拾月 │下午3時15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
│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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