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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許淑鈺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茲聲請人就前述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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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2年2月│本院102年 │102年6月│同左 │102年7月│
│1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日 │度簡字第 │6日 │ │2日 │
│ │條例 │,以新臺幣1 │ │2368號 │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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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有期徒刑4 月│101年12 │本院102年 │102年11 │同左 │102年12 │
│2 │書 │,如易科罰金│月10日 │度訴字第 │月13日 │ │月10日 │
│ │ │,以新臺幣1 │ │687號 │ │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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