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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許淑鈺於犯如附表所示21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末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1罪,業已於104 年10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編號17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1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4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1年)。
準此,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文書等罪,及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1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得抗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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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備 註│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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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8│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編號1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至16曾│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定應執│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行有期│
│ │條例,應予│ │ │號 │ │ │ │徒刑20│
│ │補充) │ │ │ │ │ │ │年。 │
├─┼─────┼────┼────┼─────┼────┼─────┼────┤ │
│2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12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3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3月7│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4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12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5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3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24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6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未遂(│3年8月 │19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聲請書僅載│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為毒品危害│ │ │訴字第1109│ │號 │ │ │
│ │防制條例,│ │ │號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7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9│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8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14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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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15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10│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3月8│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未遂(│3年8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聲請書僅載│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為毒品危害│ │ │訴字第1109│ │號 │ │ │
│ │防制條例,│ │ │號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11│轉讓禁藥(│有期徒刑│99年3月2│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聲請書僅載│6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為藥事法,│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應予補充)│ │ │訴字第1109│ │號 │ │ │
│ │ │ │ │號 │ │ │ │ │
├─┼─────┼────┼────┼─────┼────┼─────┼────┤ │
│12│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1│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13│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2│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14│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4│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 │
│15│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2月 │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11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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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99年3月7│臺灣高等法│101年2月│最高法院 │101年5月│ │
│ │毒品(聲請│7年4月 │日 │院高雄分院│21日 │101年度台 │31日 │ │
│ │書僅載為毒│ │ │100年度上 │ │上字第2707│ │ │
│ │品危害防制│ │ │訴字第1109│ │號 │ │ │
│ │條例,應予│ │ │號 │ │ │ │ │
│ │補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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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98年5月7│本院102年 │102年3月│同左 │102年4月│編號17│
│ │文書(聲請│4月,如 │日 │度訴緝字第│13日 │ │9日 │至21曾│
│ │意旨載為偽│易科罰金│ │16號 │ │ │ │定應執│
│ │造文書,應│,以新臺│ │ │ │ │ │行有期│
│ │予補充) │幣1仟元 │ │ │ │ │ │徒刑1 │
│ │ │折算1日 │ │ │ │ │ │年,如│
│ │ │。 │ │ │ │ │ │易科罰│
├─┼─────┼────┼────┼─────┼────┼─────┼────┤金,以│
│18│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98年5月 │本院102年 │102年3月│同左 │102年4月│新臺幣│
│ │文書(聲請│4月,如 │12日 │度訴緝字第│13日 │ │9日 │1仟元 │
│ │意旨載為偽│易科罰金│ │16號 │ │ │ │折算壹│
│ │造文書,應│,以新臺│ │ │ │ │ │日。 │
│ │予補充)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19│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98年5月 │本院102年 │102年3月│同左 │102年4月│ │
│ │文書(聲請│3月,如 │13日 │度訴緝字第│13日 │ │9日 │ │
│ │意旨載為偽│易科罰金│ │16號 │ │ │ │ │
│ │造文書,應│,以新臺│ │ │ │ │ │ │
│ │予補充)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0│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98年5月 │本院102年 │102年3月│同左 │102年4月│ │
│ │文書(聲請│4月,如 │14日 │度訴緝字第│13日 │ │9日 │ │
│ │意旨載為偽│易科罰金│ │16號 │ │ │ │ │
│ │造文書,應│,以新臺│ │ │ │ │ │ │
│ │予補充)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21│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98年5月 │本院102年 │102年3月│同左 │102年4月│ │
│ │文書(聲請│3月,如 │17日 │度訴緝字第│13日 │ │9日 │ │
│ │意旨載為偽│易科罰金│ │16號 │ │ │ │ │
│ │造文書,應│,以新臺│ │ │ │ │ │ │
│ │予補充) │幣1仟元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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