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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環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環德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而扣案如附表一盜版遊戲卡匣,均為被告所有且屬本件侵害著作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及102年10月14日鑑定意見書(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應沒收。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3之卡匣經告訴人公司鑑定人勘驗後無法讀取,編號1、2之卡匣,究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何商標權、著作權,告訴人公司並未指明,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此部分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著作權,尚有未明,是既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權、著作權法之物品,即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 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件)│
├──┼─────────────┼─────┤
│ 1 │仿冒FC遊戲卡匣單卡 │8 │
├──┼─────────────┼─────┤
│ 2 │仿冒FC遊戲卡匣合卡 │13 │
├──┼─────────────┼─────┤
│ 3 │仿冒SFC遊戲卡匣單卡 │1 │
├──┼─────────────┼─────┤
│ 4 │仿冒SFC遊戲卡匣合卡 │7 │
└──┴─────────────┴─────┘
附表二:
┌─┬───────┬───────┬─────┬────┐
│編│商品 │卡匣包裝名稱 │數量(件)│ 備註 │
│號│ │ │ │ │
├─┼───────┼───────┼─────┼────┤
│1 │仿冒FC遊戲卡匣│TV GAME │1 │未侵害 │
│ │單卡 │CARTRIDGE │ │ │
├─┼───────┼───────┼─────┼────┤
│2 │仿冒FC遊戲卡匣│金卡(4 IN 1)│1 │未侵害 │
│ │合卡 │ │ │ │
├─┼───────┼───────┼─────┼────┤
│3 │仿冒SFC遊戲卡 │45合1 │1 │無法讀取│
│ │匣合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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