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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 年7 月)定其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3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10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附表編號6 、1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各該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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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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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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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02日 │104年02月05日 │104年04月0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 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62號 │字第1663號 │第12353、12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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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842號│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 │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06月2日 │104年06月30日 │104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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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簡字第1842號│104年度簡字第2285號 │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06月30日 │104年07月19日 │104年0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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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9563號(編號1 、2 │第10466 號(編號1 、│第12215 號(編號3 至│
│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 │有期徒刑5月) │行有期徒刑5 月) │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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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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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24日 │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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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2353、12980號 │第12353、12980號 │字第38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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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73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07月29日 │104年07月29日 │104年0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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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729號 │104年度簡字第273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年08月25日 │104年08月25日 │104年08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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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2215 號(編號3 至│第12215 號(編號3 至│第12421號 │
│ │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8月) │行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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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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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4月13日 │104年01月15日 │104年01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329、5573、7496、│第5329、5573、7496、│第5329、5573、7496、│
│ │11568 、11183 、1091│11568 、11183 、1091│11568 、11183 、1091│
│ │4 、13755 、17007、 │4 、13755 、17007、 │4 、13755 、17007、 │
│ │16755 、17930 、1771│16755 、17930 、1771│16755 、17930 、1771│
│ │9 、14804 號 │9 、14804 號 │9 、148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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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
│事實審│ │、1759號 │、1759號 │、175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 │104年08月28日 │104年0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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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
│判 決│ │、1759號 │、1759號 │、1759號 │
│ ├────┼──────────┼──────────┼──────────┤
│ │判 決│104年09月22日 │104年09月22日 │104年0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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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045 號(編號7 至│
│ │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 │行有期徒刑2 年) │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1月18日 │104年01月18日 │104年0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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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329、5573、7496、│第5329、5573、7496、│第5329、5573、7496、│
│ │11568 、11183 、1091│11568 、11183 、1091│11568 、11183 、1091│
│ │4 、13755 、17007、 │4 、13755 、17007、 │4 、13755 、17007、 │
│ │16755 、17930 、1771│16755 、17930 、1771│16755 、17930 、1771│
│ │9 、14804 號 │9 、14804 號 │9 、148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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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
│事實審│ │、1759號 │、1759號 │、175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 │104年08月28日 │104年0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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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
│判 決│ │、1759號 │、1759號 │、1759號 │
│ ├────┼──────────┼──────────┼──────────┤
│ │判 決│104年09月22日 │104年09月22日 │104年0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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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045 號(編號7 至│
│ │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 │行有期徒刑2 年) │行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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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5月05日 │104年05月14日 │104年05月2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329、5573、7496、│第5329、5573、7496、│第5329、5573、7496、│
│ │11568 、11183 、1091│11568 、11183 、1091│11568 、11183 、1091│
│ │4 、13755 、17007、 │4 、13755 、17007、 │4 、13755 、17007、 │
│ │16755 、17930 、1771│16755 、17930 、1771│16755 、17930 、1771│
│ │9 、14804 號 │9 、14804 號 │9 、148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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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
│事實審│ │、1759號 │、1759號 │、1759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 │104年08月28日 │104年08月28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
│判 決│ │、1759號 │、1759號 │、1759號 │
│ ├────┼──────────┼──────────┼──────────┤
│ │判 決│104年09月22日 │104年09月22日 │104年09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045 號(編號7 至│
│ │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 │行有期徒刑2 年) │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編 號 │ 16 │ 17 │ │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6月13日 │104 年06月18日至19日│ │
│ │ │間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第5329、5573、7496、│字第3464號 │ │
│ │11568 、11183 、1091│ │ │
│ │4 、13755 、17007、 │ │ │
│ │16755 、17930 、1771│ │ │
│ │9 、14804 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年度簡字第3744號 │ │
│事實審│ │、1759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 │ 104年09月23日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2│104年度簡字第3744號 │ │
│判 決│ │、1759號 │ │ │
│ ├────┼──────────┼──────────┼──────────┤
│ │判 決│104年9月22日 │ 104年10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第14045 號(編號7 至│第14805號 │ │
│ │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2 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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