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洧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洧因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業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改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然揆以前揭說明,此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受刑人吳明洧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
│ │第1 款之罪 │第1 款之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5日 │103年12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 年度速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撤緩偵│ │
│年度案號 │第3226號 │字第632 號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6月22 │104年8月27日 │ │
├───┼────┼───────────┼───────────┼───────┤
│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56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4733號│ │
│ ├────┼───────────┼───────────┼───────┤
│判決 │判 決│104年7月21日 │104年9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註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