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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蒼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蒼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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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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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竊盜 │拘役55日,如│103 年9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4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7 月│
│ │ │易科罰金,以│12日 │簡字第1232號│23日 │簡字第1232號│22日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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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竊盜 │拘役35日,如│104 年3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8 月│
│ │ │易科罰金,以│8 日 │簡字第2998號│22日 │簡字第2998號│18日 │
│ │ │新臺幣1 千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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