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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竣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份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4年8月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
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侵害法益相同,且2罪犯罪時間相距約9月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其權益。
另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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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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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併科│104年6月4 │本院104 年│104.7.15 │同左 │104.8.4 │104.10.29 易│
│1 │全駕駛│罰金新臺幣15,000元│日 │度交簡字第│ │ │ │科罰金執行完│
│ │動力交│,如易科罰金,以新│ │3819號 │ │ │ │畢。 │
│ │通工具│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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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有期徒刑2 月,如易│103年9月23│本院104 年│104.9.14 │同左 │104.10.14 │ │
│2 │全駕駛│科罰金,以新臺幣1,│日 │度交簡字第│ │ │ │ │
│ │動力交│000元折算1日。 │ │4975號 │ │ │ │ │
│ │通工具│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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