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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昌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查受刑人何昌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29日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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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4939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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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
│號│ │ │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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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103年5│本院104年 │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104年度 │
│ │全駕駛│刑2月 │月6日1│度交簡字第│22日 │ │14日 │執字第10│
│ │致交通│,如易│8時至 │3613號 │ │ │ │144號 │
│ │危險罪│科罰金│翌(7 │ │ │ │ │ │
│ │ │,以新│)日0 │ │ │ │ │ │
│ │ │臺幣1,│時20分│ │ │ │ │ │
│ │ │000元 │許。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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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104年2│本院104年 │104年8月│同左 │104年9月│104年度 │
│ │險(肇│刑6月 │月27日│度交訴字第│31日 │ │30日 │執字第13│
│ │事逃逸│。 │ │52號 │ │ │ │916號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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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不能安│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4年度 │
│ │全駕駛│刑3月 │ │ │ │ │ │執字第13│
│ │致交通│,如易│ │ │ │ │ │917號 │
│ │危險罪│科罰金│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1,│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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