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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佳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佳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共6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3 、4 所示之罪,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3 、4 所示2 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編號5 、6 所示2 罪,則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4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編號5 、6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施用│有期徒刑│103 年9 │臺灣桃園│臺灣桃園│104 年2 │臺灣桃園│104 年3 │臺灣高雄│
│ │第二│2 月,如│月2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
│ │級毒│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3 年度│ │103 年度│ │檢察署10│
│ │品 │,以新臺│ │3 年度毒│桃簡字第│ │桃簡字第│ │4 年度執│
│ │ │幣1,000 │ │偵字第38│2169號 │ │2169號 │ │助字第52│
│ │ │元折算1 │ │53號 │ │ │ │ │4 號(臺│
│ │ │日 │ │ │ │ │ │ │灣桃園地│
│ │ │ │ │ │ │ │ │ │方法院檢│
│ │ │ │ │ │ │ │ │ │察署104 │
│ │ │ │ │ │ │ │ │ │年度執字│
│ │ │ │ │ │ │ │ │ │第4589號│
│ │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104 年3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
│ │第二│3 月,如│月2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
│ │級毒│易科罰金│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品 │,以新臺│ │4 年度毒│簡字第21│ │簡字第21│ │4 年度執│
│ │ │幣1,000 │ │偵字第15│27號 │ │27號 │ │字第9183│
│ │ │元折算1 │ │97號 │ │ │ │ │號 │
│ │ │日 │ │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104 年3 │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4 年6 │臺灣高雄│104 年7 │臺灣高雄│
│ │ │8 月 │月3 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104 年度│ │104 年度│ │檢察署10│
│ │ │ │ │4 年度偵│訴字第25│ │訴字第25│ │4 年度執│
│ │ │ │ │字第6981│7 號 │ │7 號 │ │字第1016│
│ │ │ │ │、7098、│ │ │ │ │7 號(編│
│ │ │ │ │8768 號 │ │ │ │ │號3 、4 │
│ │ │ │ │ │ │ │ │ │業經定應│
│ │ │ │ │ │ │ │ │ │執行刑為│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1 年4 月│
│ │ │ │ │ │ │ │ │ │) │
├─┼──┼────┼────┼────┼────┼────┼────┼────┼────┤
│4 │搶奪│有期徒刑│104 年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
│ │ │9 月 │月4日 │ │ │ │ │ │ │
├─┼──┼────┼────┼────┼────┼────┼────┼────┼────┤
│5 │竊盜│有期徒刑│104 年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臺灣高雄│
│ │ │5 月,如│月2 日 │ │ │ │ │ │地方法院│
│ │ │易科罰金│ │ │ │ │ │ │檢察署10│
│ │ │,以新臺│ │ │ │ │ │ │4 年度執│
│ │ │幣1,000 │ │ │ │ │ │ │字第1016│
│ │ │元折算1 │ │ │ │ │ │ │8 號(編│
│ │ │日 │ │ │ │ │ │ │號5 、6 │
│ │ │ │ │ │ │ │ │ │業經定應│
│ │ │ │ │ │ │ │ │ │執行刑為│
│ │ │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8 月) │
├─┼──┼────┼────┼────┼────┼────┼────┼────┼────┤
│6 │竊盜│有期徒刑│104 年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3 │同編號5 │
│ │ │4 月,如│月5 日 │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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