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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銘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銘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銘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5日生效。
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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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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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占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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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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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06月06日 │102年12月0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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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7689號 │第276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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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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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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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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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8月20日 │ 104年08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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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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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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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947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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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9月30日 │ 104年09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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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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